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一國前曾向 劉玉美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住處,因而知悉劉玉美習慣將上開住處大門鑰匙藏置於屋外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箱內,因不滿遭劉玉美以其未付租金為由,而強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搬出上開租屋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6年1月16日1時17分許,未經劉玉美同意,擅自持該住處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進而徒手竊取劉玉美所有置於屋內之葡萄乾禮盒1盒、安全帽1頂及汽機車等鑰匙1串,得手後逕行離去。(二)復於離去之際,又另行起意,接續徒手竊取劉玉美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得手後將之置於○○區○○路○○巷口藏放。嗣經劉玉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一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21頁),應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及腳踏車均已尋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腳踏車,因已尋獲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葡萄乾禮盒1盒、安全帽1頂及汽機車等鑰匙
1串後,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價值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