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聲請人 謝宗憲 相對人 邱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各紙本票請求各自其利息起
算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編號18、20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8日,詎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內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1日,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附表編號8、1
4、19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載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30日」,經改寫為「104年7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7月30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4年6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7月15日│1,69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1日│CH380676│├──┼───────┼──────┼───────┼───────┼────┤│002│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1日│0000000│├──┼───────┼──────┼───────┼───────┼────┤│003│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日│0000000│││││(原誤載104年2│││││││月30日)│││├──┼───────┼──────┼───────┼───────┼────┤│004│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1日│0000000│├──┼───────┼──────┼───────┼───────┼────┤│005│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日│0000000│├──┼───────┼──────┼───────┼───────┼────┤│006│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1日│0000000│├──┼───────┼──────┼───────┼───────┼────┤│007│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0000000│├──┼───────┼──────┼───────┼───────┼────┤│008│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0000000│││││原記載104年6月│││││││30日,改寫為10│││││││4年7月30日,惟│││││││改寫處未簽名)│││├──┼───────┼──────┼───────┼───────┼────┤│009│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1日│0000000│├──┼───────┼──────┼───────┼───────┼────┤│010│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0000000│├──┼───────┼──────┼───────┼───────┼────┤│011│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1日│0000000│├──┼───────┼──────┼───────┼───────┼────┤│012│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0000000│├──┼───────┼──────┼───────┼───────┼────┤│013│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1日│0000000│├──┼───────┼──────┼───────┼───────┼────┤│014│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1月30日(│105年1月31日│0000000│││││原記載104年1月│││││││30日,改寫為10│││││││5年1月30日,惟│││││││改寫處未簽名)│││├──┼───────┼──────┼───────┼───────┼────┤│015│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0000000│├──┼───────┼──────┼───────┼───────┼────┤│016│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31日│0000000│├──┼───────┼──────┼───────┼───────┼────┤│017│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日│0000000│├──┼───────┼──────┼───────┼───────┼────┤│018│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0000000│││││(原誤載105年5│││││││月30日)│││├──┼───────┼──────┼───────┼───────┼────┤│019│103年10月27日│15,000元│104年7月30日(│105年7月1日│0000000│││││原記載104年7月│││││││30日,改寫為10│││││││5年7月30日,惟│││││││改寫處未簽名)│││├──┼───────┼──────┼───────┼───────┼────┤│020│103年10月27日│8,219元│105年8月28日│105年8月28日│0000000│││││(原誤載10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