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黃新逢
黃新明 黃坤文 黃新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萍 被告 黃金星
游達賢 黃坤賜 彭玉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原告僅繳納4,082元,尚不足12,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2,0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