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原告 吳進昌 (原名: 吳武昌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林國華 蘇豐振 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14-2號經營榮昌牧場即吳厝楊家莊(下稱系爭牧場),飼養乳、肉山羊及黑肚綿羊。嗣系爭牧場內之羊隻於民國(下同)97年5月至6月間大量死亡,經被告所屬動物防疫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採樣及診斷,確診發生羊痘疫情,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規定,於97年7月4日撲殺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羊隻,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29,765元。原告於98年4月15日出具行政損失補償聲請狀,以被撲殺之54頭山羊為乳羊及種羊,每頭應補償15,000元,被撲殺之69頭綿羊,每頭應補償3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並扣除已補償之429,765元後,向被告申請應再補償2,450,
235元。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日府農動字第098000282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以羊有山羊及綿羊之分,山羊復分有肉羊、乳羊及種羊之別,被告未深入調查,亦未斟酌本件國內尚無綿羊市場交易紀錄等情形下,逕行採用「肉羊」交易價格為本件補償價格認定,所為補償費之處分即有裁量瑕疵及違法為由,請求撤銷該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對其98年4月15日申請,作成准予再補償2,450,235元之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撲殺羊隻補償評價標準認定之法律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下稱評價標準),依該標準第4條規定:「各種動物之評價標準如下:
……三、羊依疫情發生前3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10」,其評價並未按羊隻種類(山羊或綿羊)之不同而為區別。本件原告爭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已揭示動物有綿羊、山羊之別,上開評價標準未按羊隻種類不同訂定評價基準,致適用結果造成不合理之補償等情,行政院農委會為上開標準之訂定發布機關,亦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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