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馬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昱彰
李堅睿 周湘俊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案緣於訴外人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福公司」)向被告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承攬「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二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中,有關於二湖橋上游取土區進行挖取土石作業並將其土石載運至大湖溪湖東、尚德堤段之運輸作業(下稱「土方挖取及運輸作業」),以供系爭工程施工使用等,係由訴外人 程國龍吳銘仁 共同以權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權鋒公司」)名義向七福公司承攬。土方挖取及運輸作業於民國97年12月4日起進行數日後因故停工,並預定於97年12月27日復工。訴外人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總經理 林錫明 、經理 蔡木發 知悉上開土方挖取及運輸作業將於97年12月27日復工,遂與程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繫原告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1輛(小松牌PC-300型,下稱「系爭挖土機」)及其他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等人,於97年12月27日七福公司及第一河川局之人員尚未至工地開立土石流向證明單及監工前,於二湖橋上游取土區工地挖取砂石89立方公尺,並將之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川寶公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第一河川局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因同時涉及刑法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系爭挖土機雖係供原告犯罪之用,惟未經諭知沒收,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3條之5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條第4款規定,以100年2月10日經授水字第100020010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20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沒入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行政程序已有違誤。而伊係信賴吳銘仁以權鋒公司名義向七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認本件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係經許可,故伊確實無任何違法意識,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況依97年1月10日修正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伊不知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查獲數量亦未逾越上開要點規定之150立方公尺,且於被告95年9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號令訂定上開要點後,伊未曾有其他違規情形,是本件自不應為沒入處分。又被告援引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乃屬行政規則之性質,行政法院於審理本案時,並不受上開要點之拘束。此外,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而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雖供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之用,惟或非共犯所有之物,或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無沒收之必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雖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惟仍應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第一河川局於97年12月27日製作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時,已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表示無意見後,爰於「行為人陳述意見欄」勾選「無」,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是伊已依相關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係受林錫明之電話指示辦理,且特別趕在97年12月27日搶先至二湖橋工地挖取該工地砂石,並將之私下運載至河川區域外之川寶公司,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法認識及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並認其採取土石係經許可,顯為卸責之詞。又刑事法院對於竊盜行為所科處刑罰輕重之考量,與河川主管機關基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對河防安全的影響之考量不同,故特於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伊特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據以為沒入之裁量基準。而原告曾於93年12月2日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經伊於94年2月15日裁處140萬元罰鍰在案,故原告係屬累犯,並不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是否無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是否無故意或過
失?
1.按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蓋徵諸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5條規定,即由河川管理機關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許可採取土石、基於橋樑安全需要而許可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疏濬作業,或配合河道整理需要許可縣市政府辦理土石採取作業,以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確保河防安全,故特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明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且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應依許可內容為之,是雖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惟未依許可內容為之者,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又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亦為同法第93條之5所明定。
2.稽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貳之㈧關於原告犯行部分(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依原告與訴外人林錫明及蔡木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21日以電話直接向林錫明報告砂石出料及「無人看管」、「安全過關」等情,並受林錫明電話指示「叫5、6個小弟在外面看著」(把風之意);又於同年月26日受林錫明電話指示「打給 蔡仔 說大湖要開始做了」(轉告蔡木發大湖工地即將復工),並於同日受蔡木發電話指示聯絡拖板車將挖土機拖到二湖橋工地,以便翌日清晨5點半(將土石)裝車,且原告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雇用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二湖橋工地內;再於員警查獲本件盜採砂石案後,蔡木發與原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至中午先後3次電話聯繫如何串供、要堅稱合法並矢口否認知悉砂石去處、誣指係受吳銘仁僱用等以掩飾犯行,對照原告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辯解,正如原告與蔡木發於電話中串證之內容相符。設若原告不知其係未經許可盜採砂石,何須注意是否無人看管,叫小弟把風,以及砂石有無安全過關?又何須於遭警查獲後,急著連打3通電話與蔡木發串供?甚至誣指受不相識之吳銘仁僱用?足徵原告確有故意未經許可至屬於河川區域內之二湖橋工地,駕駛系爭挖土機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甚明。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5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伊係因信賴權鋒公司與七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認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係經許可,伊確無任何違法認識,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經查,被告於裁處前,其所屬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並當場製作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時,除於取締紀錄上勾選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外,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表示無意見後,乃於「行為人陳述意見」欄勾選「無」,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此有上開取締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2至4頁)。且原告於93年間即曾因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經被告裁處140萬元罰鍰在案,顯見被告於裁罰前確有經由其所屬第一河川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明知其所違反之法令及其法律效果,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先告知其違反之法規及其法律效果,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該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亦無足採。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本件被告據以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之依據,即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既明文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針對原告盜採土石之行為科處8個月徒刑,惟未宣告沒收系爭挖土機,而予以裁處沒入,洵屬於法有據。
2.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所訂定(第1點參照)。係屬為執行水利法所賦予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職權,依行為人違章情節危害河川防洪之輕重,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且核無牴觸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自得為被告裁量沒入與否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3.次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明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者,除有同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即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㈣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立方公尺以下)之情形外,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之土石量為89立方公尺,未達150立方公尺以下,惟因原告曾於93年12月2日同因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經被告以94年2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001
2號處分書裁處140萬元罰款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答辯卷第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明知水利法之相關規範,仍故意為本件違章行為,顯非屬不知法規而首度遭查獲之情形,自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要件。是被告依該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依法尚無不合,亦未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主張伊不知其行為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且遭查獲之土石量僅89立方公尺,況於被告95年9月21日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後,係首度遭查獲違規,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定免予沒入機具之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本件原告於93年間即曾因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經被告裁處140萬元罰鍰在案,當時被告並未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以予原告自新之機會;詎原告竟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2月27日夥同蔡木發等人,故意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駕駛系爭挖土機採取土石,而違反相同之水利法規範,均如前述。雖本件原告所採取之土石量僅有89立方公尺,惟係因遭員警及第一河川局會同及早查獲之故,而非原告主動停止挖取土石,況原告再次違規行為之惡性,以及對河川正常機能與河防安全之危害程度,均屬非輕,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按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契約行為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等;刑事責任則以刑罰為之。至於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參照)或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
3.次按基於憲法第23條所衍生之比例原則,固可推導出刑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及行政罰之「責罰相當原則」,並為量刑及裁罰時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惟按刑事法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刑事法院課處刑罰與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亦於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刑事法院於量刑時,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未予宣告沒收之物,行政機關仍非不得基於責罰相當原則而予以裁處沒入,而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固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未宣告沒收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該判決並未審酌原告曾於93年間因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而經被告裁處140萬元罰鍰之違章紀錄(因屬行政罰,非刑事法院審酌是否構成累犯之要件事實之一),況刑事法院對於竊取土石行為量刑輕重之考量因素,與河川主管機關針對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裁處時應考量對於河川正常機能與河防安全之危害程度,顯有所不同。是原告僅以系爭刑事判決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而未宣告沒收系爭挖土機為由,而主張被告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違反法院判決意旨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云云,要難憑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水利法第93
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
4款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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