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略以:其積欠借款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847,634元,其資產總值約僅320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請求准予更生,並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欠債務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其雖於民國97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惟經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於97年4月23日退件,退件通知函上並載明「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存證信函及退件通知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前置協商程序;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而非中國信託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協商聲請,方為妥適。本件聲請人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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