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慶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經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於109年12月16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9年12月21日,而抗告人係於110年8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0年8月19日及「高雄監獄110年
8月19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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