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凌偉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
凌偉婷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0年
8月11日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偉婷(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五、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5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不剝奪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本院更三審曾就附表編號1、4、5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即附表編號1原宣告刑9月X10罪+附表編號4原宣告刑10月+附表編號5原宣告刑8月X2罪=116月,折算比例為0.129;本院更三審曾就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折算比例為0.632),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所犯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各罪間具有整體犯罪之關聯性,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為危害證券交易之秩序,其犯行有矯正之必要等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8047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八、本院110年8月11日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誤算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院原110年8月11日裁定,並重新計算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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