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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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勛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1時許,在 高雄 市○○區○○街○○巷○○號2樓之3住處內飲用養命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2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勛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4頁、第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交簡上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全部的經濟來源,還要供養媽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則考量被告係
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與一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有別,苟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難以適切反應其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補陳其目前從事開聯結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交簡上卷第66頁),與原審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量刑因子亦同,況被告既知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繳交一筆為數不少之罰金,若無力繳納,甚至需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來源受有重大影響,亦會使其母親冒著無人照料之風險,更應記取教訓,嚴加遵守法律禁止酒後駕駛之誡命,避免酒後駕駛之害人害己行為,自未可倒果為因,反於犯罪後始執遭判刑將使其母親無人照料為由,據以指摘量刑過重,故原審已就上開量刑因子妥為審酌,其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復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堪屬適當,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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