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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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淑君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淑君(下稱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強盜案件遭扣押被告所有的手機。上開案件業已判決,且未諭知沒收被告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及共同被告 陳功業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一情,有上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遭扣押之3支手機,雖未經本院於判決中列為證據或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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