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再審聲請再審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聲請人 侯尚余 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
侯蘐薇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再審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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