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廖筠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4377、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羽婕 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廖筠淇犯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
一、林羽婕及 吳志鴻 (吳志鴻以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吳志鴻聯繫販毒事宜、向上游調貨,林羽婕依吳志鴻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筠淇共5次(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林羽婕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廖筠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建得 共15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羽婕及廖筠淇(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62-1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2-1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下稱偵字第22819號卷>第9-11頁,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614號卷>第318-323頁,本院卷四第171-173頁),核與證人吳志鴻、證人曾建得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字第4377號卷>第22-27、327-337頁,偵字第1614號卷第331-333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所示「wechat」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614號卷第73、117-154頁)、附表二所示「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查,復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吳志鴻、被告廖筠淇所持用手機扣案為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被告林羽婕亦為出售者而參與此部分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復查:
1、吳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其從販毒予廖筠淇一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27、3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林羽婕明知上情,卻仍參與附表二所示販毒交易,況被告林羽婕於偵訊時坦承其依吳志鴻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吳志鴻會給其毒品吸食(見偵字第22819號卷第177-178頁)。
2、被告廖筠淇於偵訊時坦認其從販毒予曾建得一事可獲取價差或量差利益(見偵字第1614號卷第34-35、318-323頁)。
3、基上所述,被告二人就販毒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限、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羽婕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羽婕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羽婕與吳志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廖筠淇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筠淇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羽婕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廖筠淇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均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廖筠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綽號「唯獨」之人及其女友等語,並指認「唯獨」為吳志鴻、「唯獨」女友為被告林羽婕(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一第233-254頁,偵字第第1614號卷第318-3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之職務報告記載:渠(即被告廖筠淇)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唯獨」之人及其女友所購買,並提供警方當時與上游藥頭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經本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人員調閱相關資料後掌握身分,並當場提供犯嫌指認表予 廖嫌 (即被告廖筠淇)指認後,確認該暱稱「唯獨」之人即男子吳志鴻、其女友為林羽婕無誤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047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嗣吳志鴻、被告林羽婕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廖筠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則警方及檢察官業因被告廖筠淇供稱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故就被告廖筠淇所犯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2、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廖筠淇部分先依偵審自白減刑,再依供出來源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被告林羽婕於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復被告林羽婕正值青年,僅因私情而與吳志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次數達5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再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羽婕販賣數量及價金均不多,獲利亦僅數百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語,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2)被告廖筠淇於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復被告廖筠淇僅因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次數達15次,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高,亦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再審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廖筠淇販賣數量甚微且對象同一之情節,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辯護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分別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二人每次販毒數量不多、販毒金額亦非高;又被告林羽婕就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係依吳志鴻指示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核屬次要行為人;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又被告林羽婕曾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廖筠淇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8、61-72頁),暨被告林羽婕自述其生有兩名幼女、現由社會局代為照顧之家庭環境、先前做過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廖筠淇自陳其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20)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林羽婕參與吳志鴻販毒犯行,可從吳志鴻處獲得免費毒品施用、被告廖筠淇販毒實際所得共38,500元(3,000元×9+2,500元×2+2,000元×2+1,500元+1,000元=38,5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供吳志鴻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是上開物品屬供吳志鴻與被告林羽婕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羽婕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廖筠淇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筠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二卷第196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廖筠淇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筠淇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6至2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四編號3、4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廖筠淇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告廖筠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筠淇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6至2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均由吳志鴻取得此部分犯罪之販毒價金,亦即被告林羽婕並未實際獲得此部分犯罪之販毒價金而無犯罪所得,故不於被告林羽婕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附表二至三所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2附表二編號2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3附表二編號3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4附表二編號4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5附表二編號5林羽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6附表三編號1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三編號2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三編號3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三編號4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三編號5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三編號6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三編號7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三編號8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三編號9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三編號10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三編號11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三編號12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三編號13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三編號14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三編號15廖筠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羽婕與吳志鴻共同販毒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交易數量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Wechat對話訊息譯文表所在卷頁備註1108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所在公寓之4樓樓梯間1,500元1包1,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169-17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2108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同上居處2,000元1包2,000元同上偵卷第170-1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起訴書漏載林羽婕,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108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同上居處500元1包500元同上偵卷第18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4108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同上居處2,500元1包2,500元同上偵卷第18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5108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同上居處2,500元1包2,500元同上偵卷第186-18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附表三:被告廖筠淇單獨販毒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交易數量販毒實際所得(貨幣種類:新臺幣)備註1108年7月21日16時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附近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8年7月26日22時2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2,500元1包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108年8月5日15時27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2,500元1包2,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8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1,500元1包1,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8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6108年8月31日1時1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7108年9月12日22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居處附近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8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後同日某時許被告廖筠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處樓下之「麥當勞餐廳」2,000元1包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8年9月24日21時15分許後同日某時許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附近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108年10月4日某時許被告廖筠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處樓下之「麥當勞餐廳」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08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被告吳志鴻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處樓下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108年10月26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108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1,000元1包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14108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2,000元1包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15108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後同日某時許同上3,000元1包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搜索扣案日期及時間搜索扣案地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1黑色手機1支(廠牌:OPP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108年12月5日21時20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止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90巷內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59、61-63、65頁2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575號109年1月20日14時35分起至同日14時53分止被告吳志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91、93-96、97頁3玻璃球2個無同上同上同上4塑膠球1個無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