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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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霖 律師被告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紫雲 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達成和解,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紫雲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9、577頁),被告林紫雲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間陸續向原告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7,100元,雙方約定依民間習俗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即年利率百分之36,其中被告僅就編號1、2、3、6、7、8、12之借款足額清償本金與利息,其餘編號4、5、9、10、11、13、14則因被告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因此尚有部分利息並未繳清,且本金完全未予清償,有關被告清償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是以,被告上開積欠款項計算至本件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尚有本金6,20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0,000,000+5,000,000+7,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2,5000,000=62,000,000),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尚有1億2,26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30,150,000+13,450,000+9,900,000+9,900,000+9,750,000+49,500,000=122,650,000),且後者尚在持續增加中,本件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本金性質、600萬元屬利息性質,於法當屬有據。爰依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所經營之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向原告確有6,200萬元債務存在,含林紫雲還款1億6,150萬元在內,至今還款已達2.5億元,被告家族對於原告間之借款不但足額清償甚至超額清償。其中被告以個人支票清償2,600萬元,從喝采公司帳戶支付846萬元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采迪公司)帳戶支付5,362萬元,總計已清償8,808萬元(詳被證4),另之前超額還款餘款2,884萬7,500元,總計為6,200萬元之還款已高達1億1,692萬7,500元。借款本金6,200萬元三年來縱使以6%計算利息也只有1,116萬元(6200萬元×6%=372萬元。372×3年=1,116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之借款係在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而原告借款給林紫雲1.2億元係102年2月26日簽約,並設定不動產抵押,103年5月塗銷抵押權,至105年1月三方簽署8,500萬元清償協議。是故在102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開始有借款關係時,雙方從未約定利息若干,因為林紫雲不動產仍設定抵押在原告名下,雙方就林紫雲之借款約定為利息6%,被告認為與原告間短期融資應該借款就是6%利息。雙方也無任何書面約定借款期限或利息等條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公司付錢,中間原告以種種理由要求被告公司每月還款,被告也因公司本票及林紫雲本票在原告手中,迫於無奈方在一年多中間,每月按其通知匯款。但此不能遭曲解為「借款約定利息」之合意。
三、原告與林紫雲間1.2億元借款明白約定利息6%,原告與被告間借款,當時延續與原告間投資往來,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認為雙方不是單純借款(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三段林紫雲名下不動產商場合作利潤生意),故往來款項不應計算利息。退萬步言,縱最後認為是借款關係,亦應以被告開立之支票票據借款利息6%為計算方為合法。
四、原告屢稱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為36%、30%,至今原告均無法舉證,兩造間另有一部請求他案,已傳喚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簡徐源許元三 ,均無法證明有所謂變更利息為年息30%之約定,足證其主張無理由。原告於他案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陳述(即被證7),兩造間並無對利息有所約定,甚至在107年上易字108號事件中,107年7月28日筆錄陳述:同意簡徐堅並沒有欠原告錢,對於林紫雲之利息也同意為年息6%,但林紫雲沒有還他 錢云云 (參被證8)。被告再提出兩造間一部請求他案109年度上更一字9號筆錄證明(詳被證10),原告擬傳喚之證人對於兩造間利息之約定均無法作任何具體說明。顯見原告恣意以年息30%計息,並無雙方合意,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以為適法。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間陸續向原告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借款,共計1億7,100萬元,其中被告已就編號1、2、3、6、7、8、12之借款足額清償本金與利息。就其餘編號4、5、9、10、11、13、14之借款合計6,200萬元,被告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7月30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間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憑證影本14件、采迪公司開立支票影本6件(支票號碼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喝采公司開立支票影本2件(支票號碼FA0000000、GB0000000)、被告開立支票影本1件(支票號碼JG0000000)與本票影本6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依民間習俗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至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積欠本金6,200萬元未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尚有1億2,265萬元未清償,且利息尚在持續增加中,本件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本金性質、600萬元屬利息性質,於法當屬有據。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依民間習俗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與被告之借款係在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而原告借款給林紫雲1.2億元係102年2月26日簽約,並設定不動產抵押,103年5月塗銷抵押權,至105年1月三方簽署8,500萬元清償協議。是故在102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開始有借款關係時,雙方從未約定利息若干,因為林紫雲不動產仍設定抵押在原告名下,雙方就林紫雲之借款約定為利息6%,被告認為與原告間短期融資應該借款就是6%利息。雙方也無任何書面約定借款期限或利息等條件。原告後來不斷要求被告公司付錢,中間原告以種種理由要求被告公司每月還款,被告也因公司本票及林紫雲本票在原告手中,迫於無奈方在一年多中間,每月按其通知匯款。但此不能遭曲解為「借款約定利息」之合意等語。
2、原告陳稱其借予林紫雲之1.2億元為伊本來要購買土地之自有資金,後來借予被告的錢則是伊去外面借來的,伊跟人家借的是每萬元每月300元的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筆錄)。
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3月間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債務稱:「…為了處理你後續除 陳永倫 電廠外請我調借的7200萬事宜,我被多方逼的快走投無路,而你只是一句:我沒有錢或借不到錢或只能趕快處分資產就沒下文了。錢都是你拜託我去向人借的,而我却要長期替你擋人、繳利息、還債被幹譙…」「…你自己拜託我去幫你調的錢還有代你付的利息你自己好好去算一下有多少?我快被逼的走投無路快發瘋了…」「錢都是你要我幫你去借的,你自己好好去還人家」「…當初都是你拜託我去向人借錢的,理當你要負起全責而不是讓我全家飽受痛苦折磨,…你好好的想一想我要面對和承擔你的借款、利息、債務有多少?而你一定要讓我下場如此淒慘?晚節不保?害慘那麼多的至親好友?遭到民間放款的追殺而走上含恨而終之路嗎?我到底欠你什麼呢?明天又有一大票人要來討錢,無論如何你一定要想辦法還錢給他們」等語。原告表示其借給被告的金錢都是被告拜託伊去向人借的、需繳付利息,未見被告有何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參以證人許元三本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原告與被告之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大概是在102年底到105年初,就是伊幫原告工作的時間;原告借給被告的錢是原告向別人借的,伊那時聽到的利息是250、300,原告大部分是向住員林的 林家慶 (已死亡)拿錢(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筆錄)。足證原告借予被告的金錢是另向金主所借,並需給付金主每萬元每月250或300元之利息。再者,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與林紫雲(被告之母)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中,曾於106年8月28日證稱:「…所以我們說有給利息,就照實講3分,不是我們去申報的,年息36分,就是月息3分。國稅局是寄給我們公司,所以國稅局應該是問後面六千多萬的部分,因為不是寄給我母親,是來問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據被告所為證言,國稅局去函被告之公司詢問6000多萬元之借款利息多少,被告表示其有給付原告利息,遂照實陳報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分。綜上,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是向民間之金主所借,每月需給付每萬元250或300元之利息,衡情其轉借予被告之金錢自不可能低於此利息約定,而被告於另案所為證言,亦直承該等借款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分,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36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2,50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就被告已為給付之利息,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不能謂被告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36給付利息,洵無足取。
2、再者,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如有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後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金額,共清償原告多少款項:被告曾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金額共計8,808萬元,此金額係清償被告對原告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借款之本息,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8,808萬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之借款合計6,200萬元,自各筆借款日起至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最後還款日10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為多少:
1、附表一編號4、5係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借款本金共1,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8月28日計算之利息,此期間共計20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則應清償之利息為500萬元(計算式:15,000,000×20%÷12×20=5,000,000)。
2、附表一編號9係被告於103年8月5日借款本金共7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10月5日計算之利息,且該月有未足額清償之利息1萬元,此期間共計15個月,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清償之利息為175萬元(計算式:7,000,000×20%÷12×15=1,750,000)。
3、附表一編號10係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8月19日計算之利息,此期間共計12個月,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清償之利息為100萬元(計算式:5,000,000×20%÷12×12=1,000,000)。
4、附表一編號11係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借款本金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8月1日計算之利息,此期間共計10個月,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清償之利息為8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20%÷12×10=83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附表一編號13係被告於104年2月6日借款本金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9月6日計算之利息,此期間共計7個月,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清償之利息為5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20%÷12×7=5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附表一編號14係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借款本金2,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清償至104年8月13日計算之利息,此期間共計6個月,按年息20%計算利息,應清償之利息為250萬元(原告誤載為25萬元)(計算式:25,000,000×20%÷12×6=2,500,000)。
7、綜上,就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之借款合計6,200萬元,自各筆借款日起至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最後還款日10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為1,166萬6,666元(計算式:5,000,000+1,750,000+1,000,000+833,333+583,333+2,500,000)。本金加利息共計為7,366萬6,666元。
(五)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屬本金性質、600萬元屬利息性質),是否有理由:依前所述,被告曾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給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金額共計8,808萬元。而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合計6,200萬元之借款,自各筆借款日起至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最後還款日104年11月17日止,本息共計為7,366萬6,666元。則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逾應給付之本息,是被告辯稱其已超額清償債務,洵屬有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難認可取。
三、原告與林紫雲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109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其中約定就林紫雲對原告之1.2億借款有超額清償本息部分,留待本件訴訟審理(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已足額清償,本院自無需再審酌林紫雲之借款是否有超額清償本息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出處1102.12.2730,000,000鈞院卷第29頁2102.12.3129,000,000鈞院卷第29頁3102.12.3117,000,000鈞院卷第29頁4103.01.2810,000,000鈞院卷第30頁5103.01.285,000,000鈞院卷第30頁6103.04.2811,000,000鈞院卷第30頁7103.05.195,000,000鈞院卷第31頁8103.06.0510,000,000鈞院卷第31頁9103.08.057,000,000鈞院卷第31頁10103.08.195,000,000鈞院卷第32頁11103.10.015,000,000鈞院卷第32頁12103.11.287,000,000鈞院卷第32頁13104.02.065,000,000鈞院卷第33頁14104.02.1325,000,000鈞院卷第33頁附表二(註:以下編號以被告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編號列之)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備註出處1102.12.274,000,000采迪汽車公司(負責人簡徐堅)第一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26,000,000簡徐堅第一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2103.01.28450,000喝采公司匯款 何寶煥 鈞院卷第117頁3103.03.03450,000采迪公司匯款 何寶煥鈞 院卷第119頁4103.03.314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19頁5103.04.284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19頁6103.04.3011,000,000簡徐堅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21頁8103.05.231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1頁9103.05.284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1頁10103.06.0930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3頁11103.06.201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3頁12103.06.265,00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23頁13103.06.3034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3頁14103.07.0730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5頁15103.07.17450,000采迪公司匯款何寶煥鈞院卷第125頁16103.08.0451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25頁17103.08.2530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5頁18103.08.2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7頁19103.09.0951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7頁20103.09.22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7頁21103.09.2530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7頁22103.09.2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9頁23103.10.0351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9頁24103.10.20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9頁25103.10.2430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29頁26103.10.2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31頁27103.11.03145,5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31頁28103.11.0551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33頁29103.11.114,5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33頁30103.11.1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3頁31103.11.28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3頁32103.12.0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5頁33103.12.0551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5頁34103.12.167,000,000喝采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5頁35103.12.1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7頁36103.12.27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7頁37103.12.3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7頁38104.01.0551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7頁39104.01.20150,000采迪公司匯款林裕通鈞院卷第139頁40104.01.28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9頁41104.02.02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1頁42104.02.0551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9頁43104.02.17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39頁44104.02.26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3頁45104.02.26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3頁46104.03.0566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3頁47104.03.137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3頁48104.03.1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3頁49104.03.27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5頁50104.04.0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5頁51104.04.0751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5頁52104.04.07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5頁53104.04.137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5頁54104.04.17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7頁55104.04.29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7頁56104.04.30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7頁57104.05.0566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58104.05.137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7頁59104.05.19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9頁60104.05.28450,000喝采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49頁61104.06.0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1頁62104.06.0566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1頁63104.06.157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1頁64104.06.18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1頁65104.06.29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1頁66104.07.0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67104.07.0366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68104.07.0610,000,000采迪公司匯款 周惠勤 鈞院卷第153頁69104.07.13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70104.07.17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71104.07.31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72104.07.311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3頁73104.08.1036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5頁74104.08.2590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5頁75104.08.28450,000采迪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5頁76104.09.07360,000喝采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7頁77104.11.17200,000喝采公司匯款康保呈鈞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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