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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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玄
(原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9號、第2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邱慧真 、 童素蓁 、 許子賢 、 施崇彥 、 蔡佩玲 、 楊雁婷 、 邱邑涵 、 陳英男 、 王沛縈 、 陳瑞雲 、 翁靖淳 、 王美雪 、 陳群翰 、 黃智寬 、 盧勁夫 、 孔祥文 、 王鼎富 、 鄭亞婷 、彭玉婷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源廣進」、「別問」、「 小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依「小智」指示前往板橋火車站寄物櫃拿取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瑜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瑜涵)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小智」再指示甲○○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甲○○扣除提領款項4%作為報酬以後,最終在板橋第二運動場男廁將其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甲○○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二),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並獲得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報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依指示進行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三),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又因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致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人未及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544卷第115頁至第12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背面;偵24559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偵26653卷第4頁至第5頁;金訴544卷第112頁、第204頁),與附表
一、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證人 韋仲恩 、 李婉綺 【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陳述可以佐證,以及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亦可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聽過「財源廣進」、「別問」、「小智」的聲音,他們的聲音都很像,自從參與詐騙集團以後,如果是車手工作的話,交付金錢的對象是兩個不一樣的人等語(金訴544卷第112頁)。
(二)可見被告非常清楚「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是聚集三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躲避警方追查,而且被告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並不清楚,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致電告訴人 曾玟寧 ,已經著手詐欺取財的行為,被告於110年1月18時30被警方逮捕時(金訴544卷第155頁),告訴人曾玟寧還沒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被告對於後續犯罪所得的取得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為成立既遂犯行,應有誤會。
(四)因為被告或是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從記名的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當面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只有網路上接觸,沒有太深的交情(金訴544卷第112頁),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該也是有所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附表一領得的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是替詐騙集團收取含人頭帳戶的包裹,供詐騙集團收受詐欺的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都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的結果為:
對應犯罪事實罪名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二)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其中洗錢未遂罪因為有2個以上的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的刑罰。
(三)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或6月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以及領取含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提供詐騙集團後續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以前,沒有任何前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以及送貨司機,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共8,607元(詳如後述),沒有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主要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含1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544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部分更已經判決確定,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11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8,607元應沒收:
1.被告於附表一提領總額固然為14萬1,200元,但只有14萬166元(即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確實是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為來源不明的款項),以此計算4%的報酬(偵24559卷第8頁),為5,607元(14萬166元×4%=5,
606.6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又被告領取1個包裹可以賺取1,500元(偵26653卷第5頁;金訴544卷第112頁),被告於附表二一共領取2個包裹,故被告的報酬為3,000元。
3.上述犯罪所得總計為8,607元(5,607元+3,000元=8,607元),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其餘內容為:
一、甲○○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2時4分以臉書暱稱「廖婕如」發送家庭代工訊息予告訴人邱慧真,向告訴人邱慧真佯稱:要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不需任何費用及手續,只需把提款卡寄過去云云,致告訴人邱慧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3時19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板民門市○○○市○○區○○路0段00號】。被告遂依「小智」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再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獲取1,500元的報酬。
(二)被告另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編號2至4),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並獲得1個包裹1,500元的報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六),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
領取含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但是辯稱:我110年1月25日就被警察逮捕,隔天被羈押到現在都沒有出來,我認為被逮捕以後發生的詐騙不能算在我身上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依「小智」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含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間、地點如附表五),再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的事實,經過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詳細(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背面),與附表五所示帳戶所有人邱慧真、李婉綺、 戴妤庭 、 潘韋佑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六)的事實,則經過附表六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六)。
二、告訴人邱慧真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合法:
1.被告涉嫌共同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慧真詐欺的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金訴634卷第77頁至第79頁),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的規定。
2.經過法院調取卷宗核對後,上述案件卷內並無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所製作的筆錄(偵26653卷第4頁至第5頁),檢察官於本案提出該筆錄,屬於「新證據」,法院自然可以進一步進行實體的判斷。
(二)告訴人邱慧真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陷於錯誤」)並不是毫無疑問:
1.告訴人邱慧真固然於警詢指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相關訊息,便與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把錢提光以後,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說要買材料使用等語(偵26653卷第6頁至第7頁)。
2.但是:⑴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
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⑵告訴人邱慧真於110年1月20日將帳戶寄出時,是一個年
滿22歲的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26653卷第6頁),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邱慧真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告訴人邱慧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況且告訴人邱慧真完全沒有針對對方的真實姓名、身分加以確認,即便「應徵手工工作」的出發點為正當,整個過程卻不需要工作能力的評估,以空帳戶購買手工材料,更是讓人匪夷所思,明顯與一般求職流程有所不同。
⑶又告訴人邱慧真所交付郵局帳戶的餘額只有885元(金訴544卷第67頁),以及告訴人邱慧真還曾經向對方表示:
你們公司不是人頭公司吧,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會利用你的資料去用人頭,我只是保護自己怕受騙了等語(偵26653卷第21頁),則更證明其實告訴人邱慧真非常清楚把金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可以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帳戶,縱使戶頭內的餘額全部被領走,告訴人邱慧真也不會感到心痛。
⑷在「應徵手工工作」的流程顯然不符合一般常情(難以想
像如何以空帳戶購買手工材料),以及告訴人邱慧真能夠預見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發生的情況下,告訴人邱慧真卻還是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陌生人,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告訴人邱慧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邱慧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⑸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者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欺犯罪的核心人物負責,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以告訴人邱慧真(提供帳戶者)於警詢自稱受騙,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三)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邱慧真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的說法可以成立,當被告按照指示去領取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的時候,對於帳戶金融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意聯絡的情況下,被告反而比較可以合理推論金融卡是別人基於幫助詐欺而交付(自己如此,別人應該也是如此)。
(四)至於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1月1日被警察找去做筆錄,說是詐欺包裹,說裡面的提款卡是騙來的,我就知道我做不法行為等語(少連偵卷第217頁),但是具體個案中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是不是「騙來的」不能夠一概而論,警察的說法並不是沒有誤導被告的嫌疑,而且被告也只是說知道自己做不法的行為,實在不能過度衍伸認為被告主觀上知道詐騙集團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邱慧真收取帳戶,難以要求被告對這個部分負責。
三、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共18位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隔日開始另案羈押、執行至今,有逮捕通知書、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金訴544卷第15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以後,才分別致電附表六所示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的時候,被告已經遭到人身自由的拘束,手機也被警察扣押起來(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應該難以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的行為,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也無法再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該要求被告對於自己被拘禁以後所發生的詐欺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邱慧真客觀上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以及被告對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被詐欺的結果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這部分應該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