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廖基順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自強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力行路2段,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同路段之告訴人 林玉惠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玉惠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腿血腫合併膿瘍、左小腿及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廖基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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