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上訴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林勵律師被上訴人 姜金土
徐煒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以訴外人 吳榮強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桃園市○○區○○路255巷(下稱255巷)對外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價225萬元。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毅公司)。因255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日以被上訴人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段第738地號土地(下稱第7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第738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勝崴 ,伊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第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價金、排除系爭土地通行255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履約情事。系爭同意書係將如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司供其取得使用執照,非永久無償供其使用,上訴人並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如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強毅公司申請之建造執照早已過期,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其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或基地起造人,更因此獲利上千萬元而未受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3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2,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約45坪供道路使用,雙方協議減少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12月9日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強毅公司,96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由姜金土代表於94年4月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園縣○○鄉○○段738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鄉○○段736、737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人、車通行。一般通路使用。本基地(○○鄉○○段736、737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證人吳榮強並證稱: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後來255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無法繼續動工,雙方才協調作成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然上訴人於同日以強毅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二〉位於○○段736‧737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彩圖著綠色者」即如附圖二綠色部分(下稱附圖二綠色部分),連同附圖二青色部分,核與系爭同意書如附圖一著色部分形式上重疊。足認因255巷路權糾紛,兩造已約定改由被上訴人提供第7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上訴人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則以核發使用執照時為清償期。強毅公司係於93年12月28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經准予展期至94年9月30日,迄未曾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就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被上訴人無須再以之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如附圖二青色部分。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將第738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許勝崴拒絕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亦受判決敗訴確定。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618萬元之損害,係以系爭土地得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附圖四所示B1、C1部分,即如附圖一著色部分為估價依據,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之價值恆因其道路通行條件之優劣而有高低之別,倘道路不能通行,土地價值必受減損,為週知之事實。原審既認系爭建造執照於94年9月30日失效後,被上訴人就第738地號土地仍負有提供如附圖二青色部分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將第738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上訴人對許勝崴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亦受判決敗訴確定。則能否謂系爭土地之價值未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如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致減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以上訴人估算系爭土地價值減損618萬元之依據,係包括得通行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在內為由,謂上訴人不得求償,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