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茂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茂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正德寺」內之泡茶區內休憩。嗣告訴人 周永生 因認被告在該處將腳放置在茶桌上刮除皮癬之行為有礙觀瞻,且不衛生,遂輕拍被告肩膀出言規勸,詎被告竟因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緊握告訴人雙手前臂並予以扭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前臂表淺撕傷(右手3公分、左手
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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