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真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真靜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9月28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554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H-55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12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9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15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51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並無意願接受轉介毒品防制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情,有112年2月15日偵詢筆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98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9號案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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