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恆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更正為「江恆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2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2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104年5月18日」更正為「104年5月11日」、同欄一末補充「(江恆杰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恆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江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因竊盜案件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彭俊傑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4年11月9日當庭給付1,000元,就餘額14,000元部分,被告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酌減之機會,又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等病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見卷附美連心診所、 鴻海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其諒解如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1樓,見告訴人擺設之夾娃娃機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一字起子鑽破該夾娃娃機之強化玻璃,致令該片強化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7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33號被告江恆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恆杰曾於民國99年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6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案件判決駁回確定。嗣於10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8日18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行經臺北市○○區○○路○○○號1樓,見彭俊傑擺設之夾娃娃機,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以手持之一字起子鑽破該夾娃娃機之強化玻璃(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致令該片強化玻璃不堪使用後,伸手進入夾挖娃娃機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將之裝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彭俊傑於警詢及│同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被告攜帶前開工具行竊之事實。│││人提出之監視錄影USB隨身碟││││乙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計│││││(新台幣)││├───┼─────────┼────┼──────┼──────┤│一、│藍芽音箱│4│600元│2400元│├───┼─────────┼────┼──────┼──────┤│二、│藍芽耳機│2│400元│800元│├───┼─────────┼────┼──────┼──────┤│三、│行動電源│3│300元│900元│├───┼─────────┼────┼──────┼──────┤│四、│釣魚用頭燈│1│400元│400元│├───┼─────────┼────┼──────┼──────┤│五、│電動刮鬍刀│1│800元│800元│├───┼─────────┼────┼──────┼──────┤│六、│高速記憶卡32G│2│400元│800元│├───┼─────────┼────┼──────┼──────┤│七、│高速記憶卡64G│2│600元│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