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吸管吸其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同」後補充「日」,第5行「中山分局」更正為「中正第二分局」。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郭麗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俊欽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55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違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再就本案犯行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簽附具觀護人意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罪科刑及執行,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業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42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攤販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609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賴俊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欽民國103年8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同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15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88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8846)、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賴俊欽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戒癮治療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