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豐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豐巖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巖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7、9、13至16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10至1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7、9、13至16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8、10至1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所示,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㈡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㈢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及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8月,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計算式:1年9月+6月+5月+9月+6月+1年5月+8月=6年)。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48│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33│103年8月11日上午9時9分│││分許│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8523號│18523號│1852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7號│467號│46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40│103年3月31日下午6時40│103年8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偵字第228│新北地檢103年偵字第228││關年度及案號│18523號│82號│8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4日│104年2月4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467號│第660號│第66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編號5、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3年審簡字第1567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下午2時28│103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103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3時14分、3時49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偵字第188│士林地檢104年偵緝字第1││關年度及案號│22320號│24號│80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4號│103年審易字第2271號│104年審易字第6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4號│103年審易字第2271號│104年審易字第66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9日│├──┴────┼───────────┼───────────┼───────────┤│是否得為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85號│第1224號│4130號│└───────┴───────────┴───────────┴───────────┘┌───────┬───────────┬───────────┬───────────┐│編號│10│11│12│├───────┼───────────┼───────────┼───────────┤│罪名│侵占│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10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03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14分許│51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5341、5739、11007號│5341、5739、11007號│5341、5739、1100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實││││(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415號│7415號│7415號││├───────────┴───────────┴───────────┤││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17│103年8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5341、5739、11007號│5341、5739、11007號│5341、5739、1100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416號│7416號│7416號││├───────────┴───────────┴───────────┤││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6││├───────┼───────────┤││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9日上午10時3││││分、下午4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5341、5739、1100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2日││├──┴────┼───────────┤││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416號│││├───────────┤│││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