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冠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冠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聲請書漏載)、嗎啡、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依新法規定,對被告施以上開機構內保安處分之處遇措施。另審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10年12月間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且家中經濟全由抗告人在員林果菜市場搬貨支撐,若抗告人進去觀察勒戒,家中老母親恐無人照顧,好不容易穩定的工作也會因為進去觀勒而失去這份工作,請撤銷原裁定,改為讓抗告人在外接受戒癮治療,這樣母親也有人照顧,得來不易的工作也能持續等語。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並於原審陳述意見稱:
希望不要觀察勒戒,我在 廖寶全 診所有自行戒癮,我今天也有去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我現在工作好不容易已經穩定了,我是一時錯誤,現在已經沒有再亂來了等語,有原審112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
然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10年12月間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1紙(見毒偵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㈣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觀察、勒戒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工作或家庭經濟等因素,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