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瑞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柯賜海住同右(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乙○○、甲○○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丙○○、乙○○、甲○○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甲○○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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