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外出送貨,迄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 黃俊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並因而肇事,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證人黃俊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