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1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2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聲請人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53、354、3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及32號房屋,為擔保簽約金而交付相對人收執。嗣締約後發現有無獨立出入口之重大瑕疵,雙方協商未果,聲請人旋即發函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聲請人(書狀誤載為相對人)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聲請人(書狀載為相對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旋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惟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
7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若未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於執行後陷於無法回復之困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就系爭本票於9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受理中,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卷、98年度司執字第30735號強制執行卷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