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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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張成江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雲妹
張秀妹 張新妹 張曉萍 張成龍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成華 訴訟代理人 林桂鳳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張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張粉於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王張粉之子女即原告張成江、被告張雲妹、張秀妹、張新妹、張曉萍、張成龍、張成華及王曉萍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張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分別為以下答辯:
(一)張雲妹、張秀妹、張曉萍、張成龍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張新妹、張成華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仍維持公同共有,其餘土地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由其單獨取得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等語。
(三)王曉萍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但伊不需要變賣所得之價金,而是按變賣比例擴大伊對於其餘土地之持份等語。
三、被繼承人王張粉於9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張成江、被告張雲妹、張秀妹、張新妹、張曉萍、張成龍、張成華及王曉萍繼承,從而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8,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市○○○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6、39至48頁)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10006854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張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張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成江1/82張雲妹1/83張秀妹1/84張新妹1/85張曉萍1/86張成龍1/87張成華1/88王曉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