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乙○○之子 梁育親 傷害我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孔○典,導致孔○典差點有生命危險,我一時氣不過,所以才違反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爰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其於原審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本案保護令犯行(偵卷1第36頁、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孔○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第7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2第7至8頁、第20頁及其背面),並有本案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1第14至16頁、第17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示時間、地點,2次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縱被告係因其子孔○典遭 梁育欽 傷害之緣故而為本案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理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均於酒後對告訴人辱罵叫囂,且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未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10公尺,未能控制其情緒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2次,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兒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衡諸被告所犯均係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依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被告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難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丙○○與乙○○為配偶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丙○○為乙○○之前同居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住所」後補充「至少10公尺」、倒數第1行「案經」後補充「乙○○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同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其所犯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均於酒後對告訴人乙○○辱罵叫囂,且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未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10公尺,未能控制其情緒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2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現仍與告訴人共同扶養兒女、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3926號偵卷第5頁正反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而罪質相似,被害人均為同一,綜合審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
鄰0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及孔○典、孔○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行為,不得對乙○○為通話及通信行為、應遠離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乙○○及及孔○典、孔○豪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30日。詎丙○○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0年10月27日21時許,在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乙○○住處外窗戶邊叫囂,並辱罵乙○○三字經以及與其他男人有染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於110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乙○○住處外10公尺內距離大聲叫囂,並辱罵乙○○三字經以及與其他男人有染、兒子作奸犯科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孔○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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