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永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以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釋字第530號解釋,聲請人即被告潘永偉(下稱聲請人)於原審中自白犯罪,且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本件於民國10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其再審之聲請仍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聲請人所指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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