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陳武漢
被 告 陳武勇
追加 被告 陳武雄
追加 被告 陳武男
追加 被告 陳武昌
追加 被告 陳武龍
追加 被告 陳麗英
追加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僅以陳麗華、陳武漢、陳武勇為被告,嗣於10
9年9月7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陳武雄、陳武男、陳武
昌、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73頁
),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
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 陳未妹 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
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陳武雄、
陳武男、陳武昌、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麗華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陳麗華尚有
新臺幣(下同)245,73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麗華
之母陳未妹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麗華、陳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陳
武雄、陳武男、陳武昌、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為其繼承
人,詎被告陳麗華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
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陳武雄、陳武男、陳武昌、陳武龍
、陳麗英、陳麗珠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
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武漢、陳武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則分歸陳武漢取得,並於103
年9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上開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
上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陳麗華將其應
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武漢、陳武勇,並使被告陳麗華陷於無
資力,則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
被告陳麗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
麗華、陳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按漏載追加被告)陳武
雄、陳武男、陳武昌、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9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武漢
、陳武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9月22日向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以103年屏里字第041220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陳麗華、陳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陳武雄、陳武男、
陳武昌、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均稱:會如此協議主要是
因為陳未妹生前的意願,而且原住民的習慣是傳子不傳女等
語置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麗華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陳麗華尚有24
5,73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麗華之母陳未妹於103
年6月1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
麗華、陳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陳武雄、陳武男、陳武昌
、陳武龍、陳麗英、陳麗珠為其繼承人,被告陳麗華與被告
陳武漢、陳武勇及追加被告陳武雄、陳武男、陳武昌、陳武
龍、陳麗英、陳麗珠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
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武漢、陳武勇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則分歸陳武漢取得,並於103
年9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2、24、33-43、58-64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上開被告及追
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
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
,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另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
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
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
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
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武漢、陳武勇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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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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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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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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