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杰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杰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之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且向右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遂與於其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鄭〇月(其上搭載其孫女楊〇瑄,000年00月生)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鄭〇月、被害人楊〇瑄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鄭〇月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楊〇瑄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鄭〇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〇瑄之法定代理人周〇嵐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交易明細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卷第63、7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卷第21、23、29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