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寶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寶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寶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5月16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