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張紘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22,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㈡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9,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85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
002
新臺幣199,43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85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199,43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