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張紘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22,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㈡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9,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85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

002

新臺幣199,43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85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199,432元

張紘凱

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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