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

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

訴訟代理人 吳思瑩

被告 謝萍

訴訟代理人 湯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臍帶血和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255,000元,雙方約定105年6月13日為繳款日,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繳納服務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繳納,故依系爭合約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5年3月7日確認患有中晚期子癲前症,在緊急送往台大醫院手術前,原告業務人員乘被告意識不清情況危急之際,在同年月8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範本需有5日以上審閱期間的規定,使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其後被告配偶發現即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系爭合約有上述情事無效,但原告仍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之1條、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56之1條等規定,且係受詐欺所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7條之1規定,被告配偶已向原告表示撤銷,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又即使系爭合約有效,被告亦已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支付保管費用,且原告有上述疏失,對被告造成損害,被告主張抵銷,請求返還已收費用2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系爭合約。

(二)爭執事項:系爭合約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已撤銷或合法終止?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1000264447號公告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明定以5日以上的審閱期間,依上規定及公告,本件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應有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可以認定。

2.經查「本服務合約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經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7日。」(支付命令卷第9頁),該字體明白與系爭合約的字體相同,被告並於其下甲方處簽名,則依上述簽名的字樣,被告即應受上述已帶回審閱7日文字的拘束,被告於審閱期間內若有問題,即應以正式文件或符合法律規定的方法向原告表示意見,被告雖抗辯已於3月10日由被告配偶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無效,但是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調查的證據,且經原告主張被告或其配偶並無上述事實,該主張於109年9月25日已依規定送達(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或其配偶並未於審閱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合約或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的事實,可以認定。依此,被告以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之1條、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56之1條等規定,抗辯無效,即無依據,而難採取。

3.被告雖另提出檢測報告、網路列印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55頁),抗辯係受原告業務人員詐欺簽訂系爭合約云云,但查,依系爭合約中之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支付命令卷第35頁)中,被告清楚填寫其個人資訊,如身分證字號、其配偶資訊及信用卡卡號等,如被告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應無法通知原告前往醫院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更無法提供該等資料,況且,依被告所提的上述證據,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簽約當時的身體狀況,會陷於判斷能力薄弱或意識不清等不利於清楚做意思表示決定的情狀,也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被告的事實,是被告以上述證據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47條之1規定抗辯被告可以撤銷或終止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誤會,同難採取。

 4.被告雖又以被原告詐欺、系爭合約違反審閱期間無效等,抗辯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應退還已付之簽約金25,000元或以該簽約金抵銷本件請求云云,但查,被告上述抗辯事由,無法無據,難以採取,已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另為詳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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