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未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168,654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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