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瑋迪(原名: 劉育銘 ,民國112年8月15日更名為劉瑋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並轉交他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偉傑 」,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日凌晨0時5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 陳芷葳 聯絡,向其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48分、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9088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偉傑」即與劉瑋迪聯繫,要求劉瑋迪提領款項,劉瑋迪能預見「陳偉傑」係使用本案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陳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偉傑」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49分、6時51分,持提款卡至臺中公園附近之郵局ATM、統一超商內之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並於提領後,至臺中公園附近將上述款項交付予「陳偉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瑋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瑋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偉傑」,並依其指示提領合計6萬9000元並交付「陳偉傑」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偉傑」是我朋友,他說他有朋友要匯房租,但「陳偉傑」沒有銀行帳戶,我才借他用然後領出來給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本案帳戶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被害人陳芷葳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48分、50分,匯款4萬9987元、1萬9088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49分、6時51分,持提款卡至臺中公園附近之郵局AT
M、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5萬元、1萬9000元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借友人使用帳戶而為上開行為,否認其主觀
犯意,惟被告無法提出「陳偉傑」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自承:我跟「陳偉傑」間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難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又被告於本案提款之前1日(即112年3月1日)有向郵局補發提款卡,此有郵局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
我怕「陳偉傑」匯進來的錢是非法的,所以於3月1日去重新補發1張提款卡,我再把舊的提款卡丟掉,我沒有遺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陳偉傑」要跟我借帳戶,我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所以才去申辦補發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47秒提領2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下午6時39分40秒提領3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112年3月2日下午6時49分9秒提領5萬元(本案審理範圍)、下午6時51分48秒提領1萬9000元(本案審理範圍),上開各次提領均是在不詳人士及本案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提領,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在不同提款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且提領時間均係緊接在有款項匯入之後,依據卷內事證、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逕認被告前揭辯解為真。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資料(如帳戶號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親友急需用錢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告知「陳偉傑」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提供申辦之門號SIM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顯已知悉詐騙犯罪者之相關犯罪手法,且被告與「陳偉傑」並非熟識,僅是網路上認識、見過幾次面之普通朋友,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未加以詢問為何「陳偉傑」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查證「陳偉傑」是否是匯入合法之款項,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陳偉傑」允其匯入款項,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依「陳偉傑」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其可預見已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卻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偉傑」使用,而被告已能預見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中之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構成要件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已如前述,仍應允以提款卡提款並交付他人,被告已與「陳偉傑」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所為取款及交付贓款予他人等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自稱僅與「陳偉傑」聯繫,考量詐騙
犯罪者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被害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陳偉傑」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陳偉傑」聯繫後,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犯後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陳偉傑」,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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