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黎昱相對人 陳羿宏 債務人 周雅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雅峰分別於民國⑴91年3月21日、⑵97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750萬元、⑵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91年3月15日至131年8月14日、⑵127年4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雅峰分別於⑴100年6月27日、⑵101年6月14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擔保⑴第三人浩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願於3,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第三人RADANCEINTERNATIONALLTD.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於美金1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浩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1日陸續向聲請人申請撥款共計800萬元及美金10萬9700元,然第三人浩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依雙方所定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欠債務323萬9,687元及美金10萬9700元視為全部到期;另第三人RADANCEINTERNATIONALLTD.於103年6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身且撥款共計美金33萬9,992元,然第三人RADANCEINTERNATIONALLTD.於103年12月16日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美金33萬9,992元,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周雅峰於103年11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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