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蔡承鴻 相對人奇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尚有糾紛,伊事實上並無欠款,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伊事實上並無欠款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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