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經執行出監後尚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貪圖他人之衣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並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