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博閔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伊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分別以抽菸及以燒烤之方式各施用1次(本院民國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之引誘,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