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張世賢 被告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900元。」,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90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則本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自原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51,9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雖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均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呂麗美 保管帳戶之印章、存款存摺,然歷年來長輩給予原告之壓歲錢及獎勵金皆存放於系爭帳戶,則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領取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嗣呂麗美於同年月17日死亡後,原告經由證券公司主管告知並清查系爭帳戶時始知悉上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351,9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年4月15日被告係受呂麗美之委任,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領得後被告即交給呂麗美,呂麗美又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故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係基於與呂麗美間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該帳戶之印章、存款存摺,全由呂麗美保管,經原告全權授權呂麗美買賣股票交易使用,且購買股票之資金,全由呂麗美籌付,故呂麗美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亦不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84頁背面)
(一)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均由兩造母親呂麗美保管並使用。
(二)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
(三)被告於102年4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後,即交給呂麗美,同時呂麗美又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迄今仍持有中。
(四)呂麗美於102年4月15日仍有意識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有無造成原告損害?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均由兩造母親呂麗美
保管並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出入,及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係由呂麗美全權負責處理,原告就該帳戶內存款數額及出入交易明細,均無所悉,直至呂麗美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134頁背面),則由原告於呂麗美生前既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印章,及知悉該帳戶內金錢交易使用情形,足證原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惟其實質上並未擁有系爭帳戶之權利。再者,呂麗美於生前如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衡情亦應使原告知悉該帳戶內存款,並交付存款存摺、印章,使原告得以取得系爭帳戶存款之處分權,但呂麗美生前並未賦與原告此項權利,即難認定呂麗美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是系爭帳戶存款顯非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係歷年來長輩給予原告之壓歲錢
及獎勵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本件系爭款項固係由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自系爭帳戶領取,
且被告目前仍持有,惟系爭帳戶既非由原告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非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即無受有任何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務需具備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受有損害,且雙方損益間有因果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始行成立。如當事人損害與受益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其他法律關係致生各方損益之事實,受損人亦無從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告係受呂麗美之委任,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領得後被告交給呂麗美,呂麗美再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並有證人 吳宥頤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係因其與呂麗美間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款項而受利益,已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系爭帳戶名義人原告因呂麗美前開行為受有損害,然因兩造對於呂麗美於102年4月15日仍有意識能力乙節,均無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且原告始終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自難以被告仍持有系爭款項,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款項其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00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