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06、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帆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毅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1日2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4日19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日16時33分許,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毅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正面、第24頁背面、10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報告編號UU/2017/V0000000號、UU/2018/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第17頁、第18頁、偵卷二第17頁、第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前揭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部分因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述供述內容及對象,下稱甲上手及乙上手,詳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第24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其中甲上手部分經員警多次依被告所提地址現場勘查極其所提供之APPLEID查詢,均無從得知該上手之行蹤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另已對乙上手實施通訊監察中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惟經本院另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乙上手之偵辦進度,亦經回覆稱: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分案偵查,然其供述之上手姓名尚不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尚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是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二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且前已多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受雇從事不鏽鋼加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號│││├─┼──────┼────────────────────────┤│一│犯罪事實欄一│陳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之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陳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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