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因無交通工具可供至遠途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時36分許間,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李秀美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業經警嗣後尋獲前揭機車並發還李秀美)。
(二)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行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許淑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逃逸。
(三)於107年3月5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見 王家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逃逸(業經警嗣後尋獲上開機車並已發還王家維)。
(四)於107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王詩涵 所有交付與其弟 王千泓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前揭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五)於107年3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騎樓,見 姚世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上述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嗣蔡明志於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閒逛時,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姚世宏)、前述蔡明志竊取本案各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與蔡明志本案犯罪無關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王千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許淑麗、王家維及姚世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一分局以107年5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2536號函檢送之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足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交通往來之便利,竟率爾竊取本案上開各該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告訴人王千泓、被害人李秀美、許淑麗、王家維及姚世宏生活上之便利,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產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與前揭告訴人王千泓、被害人李秀美、許淑麗、王家維及姚世宏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 陳具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N8F-706號等機車各1輛,固均未扣案,然既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淑麗、告訴人王千泓,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TSD-920、IMG-156號等機車各1輛,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各該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李秀美、王家維、姚世宏,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然該支鑰匙係被告於路邊撿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否認係其所有,因缺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另1支鑰匙,係被告先前所有但已典當之重型機車之鑰匙,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欄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欄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蔡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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