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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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素蘭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素蘭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9日、8月4日(聲請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111年7月7日至16日(聲請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第2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659號、第2751號、第4044號、第4430號、第6073號、第7864號、第10285號、第10729號、第1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2618號、第13619號、第14642號、第14982號、第1698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至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第193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20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2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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