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謙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執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謙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謙翔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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