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1組、掃地機器人1部及手提行李箱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2時1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1分至2時22分許」、第4、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應刪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暨筆錄錄影截圖共1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掃地機器人1部及手提行李箱1個,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蔡文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鱷魚房販賣部」,竊取 歐正暐 所有放在機台上藍芽耳機1組、掃地機器人1部、手提行李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歐正暐於同日20時20分許,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正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正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3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玥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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