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耿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耿偉哲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中央路1段45巷,適有 傅揵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揵寶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害。 嗣耿偉哲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揵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耿偉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揵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行車紀錄器摘錄畫面照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禮讓直行車而無貿然左轉之情,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現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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