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1號、95年度偵字第357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鐵槌及鐵片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及9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丙○○看管之木屋(無故侵入罪嫌未經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木屋鋁製大門2片後逃逸,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故進入臺北縣○○鎮○○路○○○號乙○○開設之「大地谷餐廳」,持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槌及鐵片剪竊取該店餐桌鐵腳架1支(毀損及無故侵入罪嫌均未據告訴)後正欲逃逸之際,為乙○○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鐵槌及鐵片剪各1支。又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放置在臺北縣八里鄉大掘湖20號之2旁甲○○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持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欲竊取該屋鋁門窗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鐵撬1支。案經被害人乙○○、丙○○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自白: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95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95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11至12頁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詳見偵字第3511號卷第17頁、第22頁、偵字第3578號卷第31至33頁)。
(四)扣案之鐵撬、鐵槌、鐵片剪各1支:被告用以破壞所欲竊取物所使用之工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鐵槌及鐵片剪各1支等行竊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未遂罪。
(三)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1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求刑,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鐵撬、鐵槌及鐵片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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