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上訴人富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購買四萬台15”TFTLCDPANEL,曾於民國93年3月20日與PREDOMINANTINDUSTRIESSDN.BHD公司(下稱PREDOMINANT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5條「交貨方式、期限、驗貨地點」之規定,PREDOMINANT公司應依proformainvoice之交貨時間表分批交貨,惟該公司目前已逾越交貨期限,履經催促,該公司仍未履行。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第A項明定:「未能按L/C之有效期限前交貨,甲方(即PREDOMINANT公司)需賠償該L/C金額之千分之一,並終止本合約。」因PREDOMINANT公司並未依約交貨,已屬違約,伊自得依約本得請求賠償L/C金額之千分之一即美金8,800元,故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93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則於本院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00元及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僅為10,000片,非原合約供貨商提供之PRPROFORMAINVOICE內容40,000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之PROFORMAINVOICE根本開立之公司為HI-LIGHTTECHNOLOGYCO,LTD.,原告來之PROFORMAINVOICE開立公司為WID
EHILLINTERNATIONAL(H.K.)CO,LTD.,且內容為三萬片,收L/C人亦非被上訴人保證之原PROFORMAINVOICE之WIDEHI
LLINTERNATIONAL(H.K.)CO,LTD.,若上訴人認為是同一張訂單,為何不一次開出40,000片之信用狀,何況按國際貿易之慣例作法,使用同一張PROFORMAINVOICE即可將剩餘30,000片開出信用狀。
二、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三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如要提供此PROFORMAINVOICE,理應向賣方提出修改或另擬定新的契約書及擔保人,不能移花接木。
三、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證四買賣契約書第3條註明數量為40,000片,非為30,000片。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丙、本件上人主張伊為購買四萬台15”TFTLCDPANEL,曾於93年3月20日與PREDOMINANT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5條「交貨方式、期限、驗貨地點」之規定,PREDOMINANT公司應依proformainvoice(發票)之交貨時間表分批交貨,惟該公司目前已逾越交貨期限,履經催促,該公司仍未履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於PREDOMINANT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PREDOMINANT公司未於期限內交貨,是可歸責於PREDOMINANT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茲審究如次:
一、查上訴人與PREDOMINANT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B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收到甲方(指PREDOMINANT公司)之proformainvoice(甲方請與乙方電話確認確實收到)於兩個工作日內開立L/C於甲方。」,而查PREDOMINANT公司係於93年3月16日提供proformainvoice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簽發信用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proformainvoice、信用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B項之約定,雖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3月16日收到proformainvoice,隨即於次日(即同年月17日簽發信用狀),並同時將前開申請書傳真予PREDOMINANT公司,開狀日期之所以為同年月19日,實肇因PREDOMINANT公司多次要求修改信用狀內容,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PREDOMINANT公司多次要求修改信用狀內容致信用狀開狀日期延後之情,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proformainvoice之金額為美金8,800元,然上訴人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2,200元,亦不符合,上訴人顯已逾期開發信用狀而違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伊開立上開美金2,200元之信用狀後,PREDOMINANT公司仍於93年3月22日就餘款美金6,600元再行開立發票予伊,伊並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4日開立同額之信用狀,可知伊已依契約約定履行義務,關於第一張信用狀之部分亦經治癒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93年3月22日之發票之開立者為Hi-LightTechnology公司,並非原來第一張發票之PREDOMINANT公司境外公司WIDEHI
LLINTERNATIONAL(H.K.)CO,LTD.(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並否認第二張發票係PREDOMINANT公司所提出,且查先前第一張發票已記載總金額為美金8,800,40,000pcs,而上訴人與PREDOMINANT公司所約定亦為同上開總金額及數量,PREDOMINANT公司實不可能再簽發另一張美金6,600,30,000pcs之發票,否則上訴人與PREDOMINANT公司間豈不存在共貨品70,000pcs之貨品(40,000+30,000=70,000)?自與上訴人與PREDOMINANT公司原約定之數量不符,再查證人即PREDOMINANT公司負責人 馬濃榮 於本院證稱:「..在買方上訴人公司四萬片訂單違約後,他私下要求我,是否可以幫忙請日本公司出貨,我告訴他我只能試試看,但是沒有承諾。這時我找了另一家公司,不是簽約公司,是HILGHT公司來幫忙。對方也說試試看。買方公司說他只要三萬片,數量比較少,同時他只有三萬片的資金可以開LC,三萬片的LC開給HILIGHT公司後,HILIGHT公司以現成的訂單,要求日本廠商看是否可以供應貨,日本廠商說所有的檔期滿了,原來HILIGHT公司的檔期沒有確認也給別人了,要出貨必須再延三十天。買方劉先生說與客戶聯絡後才可以回消息,結果沒回傳消息也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85頁),益可知上開貨品30,000pcs之發票及信用狀之提出,係基於上訴人與Hi-LightTechnology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保證之PREDOMINANT公司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復主張上開93年3月24日伊所開立之信用狀,在伊尚未提出前,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22日所提陳報狀作為附件四文件,被上訴人只爭執伊沒有按照時間開立信用狀而已,顯然開立貨物30,000pcs信用狀,係經PREDOMINANT公司同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報狀中實已表明「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之加工廠(指PREDOMINANT公司)於收到原告(指本件上訴人)開出之第一張信用狀後,即告知數量不對,因此未能接受,且未通知原告開立第二張信用狀,此第二張信用狀據原告告知係其客戶自己要開立的,且日期早已超過買賣契約約規定之兩個工作日開出,加工廠也從未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PREDOMINANT公司有同意及收受上開貨品30,000pcs之信用狀,且距簽發信用狀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上開貨品30,000pcs信用狀又係PREDOMINANT公司負責人馬濃榮介紹上訴人與Hi-LightTechnology公司簽約所生,則被上訴人事後輾轉取得,自不足為奇,從而當無法以被上訴人能提出上開貨品30,000pcs之信用狀影本為證據,即認為上開貨品30,000pcs之信用狀業經PREDOMINANT公司或被上訴人同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在約定期限內開立信用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PREDOMINANT公司向日本公司承諾在約定兩天內接到信用狀後,即會安排生產線,逾期則不接,因為九十三年度液晶價位上揚,生產線吃緊等情不爭執,則最後造成貨物無法上生產線製造者,自係上訴人,而非PREDOMINANT公司,故上訴人主張PREDOMINANT公司未依約交貨,已屬違約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PREDOMINANT公司未交貨,不可歸責於PREDOMINANT公司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違約罰則約定及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賠償L/C金額之千分之一即美金8,800元及93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