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20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延平影業有限公司
(YenPingFilmsProductionPte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呂 昱德 律師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為加拿大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有原告所提經認證之公司登記證在卷可稽,其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爭執原告公司登記文件上所載地址與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不同,且原告未提出其法人格仍否繼續存在之證明,應認其無當事人能力,並無可採。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2001年11月5日就中文名稱為「蘋
果咬一口」之國語電影片簽署2份授權發行合約,分別適用於美國及加拿大,其中均規定上開影片在香港電影院線最後放映日翌日起未滿1個月內,被告概不得將上開影片發行、出租與放映授權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然上開影片在所述1個月期限未滿即在美加地區發行、出租,嚴重損害原告在上開影片所作之宣傳與廣告所應獲得之利益。嗣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已付之轉讓費美金8,000元,並加計1倍之賠償金額,合計為美金16,000元,惟被告未為任何給付,原告遂向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訴,因我國與加拿大沒有邦交,我國法院不可能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送達,且本件加拿大法院之開庭通知與起訴狀繕本,業已於西元2002年8月21日由ShereeChang送達至台北市○○路178之1號羅經理收受,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ONTARIOSUPERIORCOURTOFJUSTICE)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365元,與本案之訴訟費用美金400元,及自上開判決日起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因該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起訴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確定判決准許宣告許可執行。
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就系爭2份授權區域分別為美國及加拿大
之授權發行合約,分別合意以美國及加拿大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授權區域為美國之授權合約所生之訴訟,自應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詎原告竟就其所主張被告於美國及加拿大違約之事實,均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訴,其就應於美國法院起訴之部分,已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㈡被告未於加拿大境內設立任何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事實上即無可能於加拿大境內合法送達被告,又外國法院審理涉及我國之民事案件,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由我國外交機關轉送委託事件於我國法院,再由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方為適法,原告於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提起上開訴訟,被告從未收受相關之訴訟文書,原告所提之送達宣誓書,係由位於台北市○○○路○○○號9樓之1之「ChaoandAssociates」事務所之法務人員「ShereeChang」將訴訟之「索償陳述書」為送達,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之1」,惟松德路並無「1段」,是該送達地址客觀上顯不存在,再者,已送達文書之情事,僅由送達宣示書之宣誓者ShereeChang空言指證,並無任何經被告簽收或用印之文書證明被告已收受,被告否認送達宣誓書所載之內容,何況此送達未依我國法律由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協助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故上開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應不認其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電影片中文名稱為「蘋果咬一口」之授權發行合
約2份,授權區域分別為美國及加拿大,並約定分別以美國及加拿大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授權合約2式(見本院卷第116-13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該2份授權發行合約之事實均向加拿
大法院起訴,經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365元、訴訟費用美金400元及利息,有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6-61頁)、索償陳述書(見本院院第76-78頁)附卷足憑。
㈢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判決,被告未應訴,為被告敗訴之一造缺席判決。
㈣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之開庭通知與起訴狀繕本,未於加拿大送達被告。
㈤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之開庭通知與起訴狀繕本,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故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所提之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判決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款之情形,而應不認其效力?經查:
㈠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就兩造間因授權區域為美國之授權發行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無管轄權。
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外國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管轄權者,其所為之判決,應不認其效力。
⒉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權區域為「美國」之授權發行合約
(DistributionAgreementandAssignmentofCopyright),其合約附件B商議條款(ScheduleB-DealTerms)載明準據法:美國(GoverningLaw:USA),法庭:
美國(Forum:USA),是兩造既已就上開授權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美國法院管轄,原告即應向美國法院起訴,被告辯稱原告依上開授權契約應於美國起訴之部分,違反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加拿大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不認其效力。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本件敗訴之被告未於加拿大應訴,故除有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承認其效力外,系爭加拿大判決不認其效力。經查:
⑴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其開始訴訟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加拿大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之情形。
⑵外國法院審理涉及我國之民事事件,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之規定,由我國外交交機關轉送委託事件於我國法院,再由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其開始訴訟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後段之情形。
⑶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於加拿大應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
㈢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
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原告所提之加拿大安大略省司法高等法院之聲明書所載,安大略省司法高等法院具有對系爭違約訴訟做出最後判決的管轄權。被告對西元2003年1月16日之判決提出上訴的期間已過喪失上訴的權利,是應可認該判決已確定。被告雖另爭執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判決是否確定尚有疑問,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固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規範對象,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外國法院之判決尚未確定,而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亦不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於加拿大法院所提起之違約訴訟,其判決縱令未確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就兩造間因授權區域為美國之
授權發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又系爭加拿大法院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於加拿大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不認其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法院檔案編號02-CV-233732-SR號判決准許宣告許可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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