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玲於民國107年3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19時許至22時許前,在嘉義市○區○○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68線18公里處時,因故不慎追撞同方前向由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4分對吳佩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固然發生追撞事故,然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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